2023-12-04

言語恐嚇還是自由言論?說要告人是否算恐嚇、詛咒他人是否觸法、擺放冥紙可以嗎、說要自殺是恐嚇嗎?恐嚇的法律底線深入解析一次揭曉!

【文章:高雄律師 | 謹禾法律事務所】

言語恐嚇還是自由言論?說要告人是否算恐嚇、詛咒他人是否觸法、擺放冥紙可以嗎、說要自殺是恐嚇嗎?恐嚇的法律底線深入解析一次揭曉!

在當今社會,隨著言論自由的重視,言語恐嚇的界線讓人頭疼。你是否曾疑惑,說要告人算恐嚇嗎?詛咒他人是否涉及犯法?擺放冥紙可以嗎、說要自殺是恐嚇嗎?

這一篇將深入解析言語恐嚇與自由言論之間的微妙平衡,揭曉關於各種行為與言語在法律中的評價,以及法律所規範的底線。讓我們一同探討,語言背後的權利和責任,以及在言論自由的迷霧中,如何正確看待恐嚇行為。

目次
一、恐嚇屬於什麼罪?
二、恐嚇罪的構成要件為何?
三、說要告人,是否構成恐嚇?
四、詛咒他人,是否構成恐嚇?
五、擺放冥紙,是否構成恐嚇?
六、說要自殺,是否構成恐嚇?

 

一、恐嚇屬於什麼罪?

恐嚇屬於什麼罪,要先去區分怎麼恐嚇及恐嚇的對象!
1)恐嚇公眾罪:恐嚇公共大眾,使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的心中感到畏懼害怕,屬於恐嚇公眾罪。

第 151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2)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威脅恐嚇加害不利益的通知方式(可以是言語、舉動或其他明示暗示的方法都算),使人聽聞、知悉後,承受精神壓力及對生命、健康、自由、名譽或財產的安全產生擔憂,而產生畏怖害怕的感受。

第 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二、恐嚇罪的構成要件為何?

1)恐嚇公眾罪的要件

A、有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的行為或言語
B、導致公眾中有人心生畏懼,公共安全的秩序因此受到騷擾不安
C、行為人主觀上有無真的去實現加害內容之意圖或決意,或公眾安全是否已真的發生實際的危害,仍成立恐嚇公眾罪。

例如: 對空鳴槍
乙○○於豆漿店前,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手持不具殺傷力、外型類似真槍之操作槍,公然對空鳴槍1發,巨大聲響致附近往來之不特定民眾心生畏懼,以此加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眾安全。

按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危害公安罪,僅行為人有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之行為,致使公眾中有人心生畏懼,公安秩序因之受到騷擾不安,即屬該當;易言之,行為人若主觀上對於其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恐嚇內容恐嚇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將足以威脅公眾安全之事實,有所認識復決意而對公眾為恐嚇行為,致發生公安上之危險,即已成立本罪;至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進一步實現加害內容之意圖或決意,或公眾安全是否已發生實害,則非所問。


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須行為人以使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之公眾心生畏懼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公眾,使公眾因其恐嚇,致生公眾安全之危險,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通知將加惡害之犯意,或客觀上無通知將加惡害於公眾之行為,則尚與恐嚇公眾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2)恐嚇危害安全罪的要件

A、行為人將足以使人心生畏怖的情事告知他人
B、該言語或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怖的感受
C、行為人通知危害的方法可以是以直接的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以使被害人理解行為人意義的方法或暗示如果不從將加危險傷害,都算是恐嚇。

例如:持刀作勢攻擊
被告持刀作勢攻擊被害人,並揚言要其代替某人死等語,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被告之行為,實足以使人感到生命、身體遭受威脅,而處於不安之中,自屬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告知,揆諸前揭說明,顯屬恐嚇無疑。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
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
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易字第 524 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且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從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及名譽等事為內容,或被恐嚇者並未因此心生恐懼,則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再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構成要件,除行為人主觀上有恐嚇他人之故意外,該通知之內容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需綜觀被告言語通知之全部內容而為判斷,萬不能僅節錄隻字片語斷章取義認定被告之恐嚇犯行。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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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說要告人,是否構成恐嚇?

無論是財務糾紛拖欠債務,或是情感糾葛棘手難解,你可能曾聽過對方氣憤地宣稱「我絕對會告死你」、「小心我告你」。

這時你或許好奇:「當對方說要告我,有辦法控告對方恐嚇嗎?」這些令人緊張的狀況,到底法律上怎麼認為?

說要告人,不構成恐嚇罪。

一般來說,「提起訴訟」本來就是法律上受侵害的人對他人行使的正當權利,合乎法律之正當行為。例如:認為自己權利遭受對方侵害,依法提出告訴或訴訟等。因為該等構成「惡害內容」之行為屬合乎法律之正當行為,並無成立犯罪的問題,所以行為人傳達此種類的惡害通知時,不應構成恐嚇罪

因為,法院認為,如果不這麼解釋的話,當行為人依法行使其權利提告時不成立犯罪,但預告將行使提告權利的行為反而構成恐嚇罪的話,會有輕重失衡的問題,也違反了法律僅要求個人不得以非法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但不限制以合法方式自由行使權利的規範目的。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124 號刑事判決(節錄)
被告傳送予告訴人簡訊內容中固有提及「告死你兒子」、「告到法院會拖不如我意上訴台南最高法院你兒子也差不多18歲滿更好」、「叫你兒子讓我撞成眼、耳、臉、腦震盪我就不用你賠我慢慢告,告到他18歲滿」等文句,然觀之該等文句前後內容,被告上開文句僅在表達其車禍所受傷勢嚴重,告訴人卻僅提出3萬元之賠償金額,其無法接受,會對告訴人之兒子提出民、刑事訴訟,如對判決結果不滿,會一直上訴到最高法院,凡此尚屬被告訴訟權之合法行使,並非不法惡害之通知,揆諸上開說明,自不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四、詛咒他人,是否構成恐嚇?

1)單純詛咒全家死光光,不構成恐嚇罪。

被告在LINE群組張貼告訴人之照片,在圖片中撰寫「欠錢不還全家去死一死去死光光」、「全家出門被車撞死」等語,並傳送「欠錢不還全家去死一死去死光光」、「全家出門被車撞死死狗兒子乙○○」等內容訊息。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偵緝字第420號
另構成恐嚇罪之加害事實,須行為人以人力而直接或間接得加支配掌握者,如屬鬼怪神力、禍福吉凶之卜算詛咒等不確定之內容,則不符恐嚇罪之構成要件。經查,被告上開言詞內容固有詛咒對方死亡之意,依一般社會通念,雖會令人心生「觸霉頭」之感,或因而產生心理、道德上之制約,行事有所忌憚,然此等詛咒、暗指他人可能遭遇不幸之行為,其內容實現與否,繫諸於鬼神之力或他人之故意、過失行為,顯非被告人力所能直接或間接支配掌控,尚難認被告已有傳達任何對於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為具體惡害之通知,其所為尚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以該罪責論處。

2)詛咒搭配伴佐告訴人職業而為將來之具體危害,構成恐嚇罪。

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下列訊息:「等等疏文先撤開你補的財庫。下星期開始應劫」、「你那邊要死」、「啊你還要撤」、「想聽聽我預言嗎?你會怎麼死」、「你不會燒炭」、「你會用醫院麻醉劑而死,從我資金吐回去給你後一年內發生」、「這輩子就結束」、「財庫沒了,得利20W」、「2019錢沒了,注射高劑量麻醉劑」、「2019家人爭保險金」、「2020家人互鬥上法院」等內容。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482 號刑事判決
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而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依告訴人證稱:我害怕上訴人會危害我或我的家人,這些文字訊息都讓我感覺不舒服及害怕等語,且相關對話中告訴人亦表示相信上訴人所說之因果關係,僅是因金錢較為重要,所以即使死了也沒有關係,顯然有因上訴人惡害之通知仍存極大之恐懼。況神鬼之說,深植人心,是以鬼神報應之說或惡害之通知,或有更甚於一般事理之情,其使人心生畏懼,要無疑義。而上訴人既握有告訴人之年籍,知悉其工作職業與場所,因此上訴人無論是以文字表示「你那邊要死」,或者是附加預告方式表示告訴人將受財產損失、於1年內因使用醫院高劑量麻醉劑致死,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觀之,「行為人所為之加害法益事項通知」顯足以使受通知者心生畏懼,且此舉亦非單純詛咒、惡罵,而係伴佐告訴人職業而為將來之具體危害預告甚明。

恐嚇威脅行為,涉及通知方式多樣,但關鍵在於被害人的主觀感受及社會通念的綜合判斷。

被害人表達害怕並感到不安,顯示被告的威脅通知已引起極大的恐懼。法庭指出神鬼之說在社會觀念中深入人心,因此,即使通知涉及神祇或惡害,其造成心理畏懼的程度不容忽視。加上對被害人的職業及個人資訊具有明確了解,使通知更加具體可信。

總括而言,本件被告的行為不僅限於詛咒,更涉及對被害人的具體危害預告,因此應被視為對他人心理造成極大畏懼的不當行為。


 

五、擺放冥紙,是否構成恐嚇?

單純擺放冥紙,不構成恐嚇罪。

被告因返還押租金與房東有糾紛,在租屋處1樓樓梯間及2樓屋內,擺放冥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440 號刑事判決
依照我國民間習俗,冥紙是提供往生者在陰間使用的貨幣,為一般人祭拜往生者的用品,如果向在世者燃燒、寄送、拋撒冥紙,雖然含有提供對方赴陰曹地府的盤纏或者是使對方沾染晦氣的用意,但這只是詛咒他人死亡或倒楣,是否真的會遭到惡害,完全繫諸於鬼神之力,並非行為人可以利用「人的力量」直接或間接支配、掌控。而本案被告只是單純擺放、丟置冥紙,並沒有與其他言詞(如宣稱要告訴人死亡)、動作(如比劃殺人手勢),或危險物品(如寄送槍、彈、刀械)相互結合,即便造成告訴人嫌惡、不高興,應該也只是「騷擾」行為,並不屬於具體的惡害通知,與恐嚇罪的構成要件不符

 

六、說要自殺,是否構成恐嚇?

房客威脅要在房屋內自殺之語,不構成恐嚇罪。

被告於電話中稱:「如果不支付搬遷費2萬7500元,就要到妳住處撒冥紙,並且要在本案房屋內自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117 號刑事判決
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以使人心生畏怖為目的,而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通知於被害人,且該通知內容客觀上須行為人以人力而直接或間接得加以支配掌握者,方屬該當。如屬鬼怪神力、福禍吉凶之卜算詛咒等內容,被害人是否確會遭此惡害,要非行為人直接或間接所能支配之事項,縱其內容有使他人產生困惑、嫌惡、不快或不安,乃屬滋擾,均非恐嚇。所陳自殺之話語,應僅屬對自己生命之戕害之內容,亦無從認屬惡害通知。從而,被告2人上開所為雖有不當,仍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之構成要件未合,縱告訴人因而產生心理不安,亦非能逕以該罪相繩。

車禍被害人不滿賠償數額,威脅有關「去你家自殺」、「死在妳家門口」等字眼,不構成恐嚇罪。

被告簡訊稱:「告完我就去你家自殺,…,我死在妳家門口我一個人而已,…,告你兒子我沒拿回錢就死在你家」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度上易字第 206 號刑事判決
被告傳送予告訴簡訊內容中「告完我就去你家自殺,…,我死在妳家門口我一個人而已,…,告你兒子我沒拿回錢就死在你家」上開文句中有關「去你家自殺」、「死在妳家門口」等字眼,雖可能造成告訴人心中不寧,然基於法益持有人對其法益得自主處分之原則,被告此部分輕生之情緒性用語,並不具有非難性,自亦難認係對告訴人為生命、身體法益之惡害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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