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10-31

我要告你侵占!|什麼是侵占罪?侵占罪要判多久?侵占罪是告訴乃論嗎?

【文章:高雄律師 | 謹禾法律事務所】

【我要告你侵占!|什麼是侵占罪?侵占罪要判多久?侵占罪是告訴乃論嗎?】

「我要告你侵占!」這句話好像蠻常發生在日常生活中的,事實上,侵占罪在法院處理的刑事案件中,確實也是很大比例的財產犯罪類型。

近 10 年新入監的財產犯罪受刑人高達 7 萬 4,577 人(占 22.1%)。而財產犯罪受刑人中,以竊盜罪 4 萬 4,150 人 (占 59.2%)最多;詐欺罪 2 萬 3,744 人(占 31.8%)第二名;侵占罪 5,051 人(占 6.8%)就排在第三名!

但依據律師經驗,你想像中的侵占,與刑法上的侵占罪,可能有點距離!

店員擅自拿取收銀機的零用金花用,構成侵占罪蠻好理解的,但是分期付款買的機車在未繳清款項前,你知道不能處分買賣機車嗎?不然可能會構成侵占罪!

 

到底什麼是侵占罪?侵占罪成立要件?侵占罪會不會被關?我遇到的情況是不是侵占罪?

下面用簡單白話方式,幫你拆解侵占罪的構成要件,並分享幾則法院實際判決侵占罪的類型,讓你一次掌握侵占罪的樣貌。

 

目次
什麼是侵占罪
侵占罪成立要件
 第一個要件:先「持有」他人的物品
 第二個要件:在「持有」狀態下進而「占為己有」
 第三個要件:須包含主觀犯意
侵占罪是告訴乃論嗎?
侵占罪判多久?
 普通侵占罪判決刑度
 業務侵占罪判決刑度
 法院判決侵占罪實際案例及刑度


【什麼是侵占罪】

什麼是侵占罪呢?
簡單地說就是,將原本保管他人的物品納為己有。

本文主要討論的侵占罪先放在:普通侵占、業務侵占。

這兩者的區分主要就是看:是不是具有「業務上」持有的情況,而適用不同的法條,業務侵占的刑度會比普通侵占的刑度來的重。

 

刑法第 335 條(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 336 條(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侵占罪成立要件】

別小看「將原本保管他人的物品納為己有」這句話,這句話有個前提,就是「保管」。而法律上的用語是「持有」,也就是,「合法占有他人的物品而客觀上可以去管理支配使用」的狀態。

 

第一個要件:先「持有」他人的物品。

構成侵占罪的前提是:先「持有」他人的物品。也就是指,人對於一項物品具有實力支配的關係。

什麼情況算是「持有」?
例如「借別人的汽車使用」、「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尚未付清前具有機車使用權」、「珠寶行賣出黃金後受委託保管該黃金」、「租房子使用房東屋內附的物品」、「保全收取大樓住戶的管理費」、「店員就收銀機零用金之保管」。這些都是法院認定的「持有」狀態。

持有的狀態必須是「合法」持有
要注意的是,「持有」的狀態需要是基於法律或契約關係而「合法持有」。如果是非法持有,那就不是侵占罪所謂「持有」的要件,可能要改討論的是詐欺、竊盜等罪名。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051號判決意旨
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換言之,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始可。如其之持有,係出於非法方法,並非合法持有,則應視其方法為何,而分別成立詐欺、竊盜、搶奪或強盜罪,無成立侵占罪之餘地。

 

持有的狀態須是持有「他人」的物品
侵占罪所指的「持有物品」的前提,須是持有「他人所有權」的物品。持有的物品如果認定上是屬於自己的所有權,那就不會構成侵占罪。

這句話雖然看起來像是廢話,讓人覺得很理所當然,畢竟物品是自己的還是他人的,這不是一翻兩瞪眼的事嗎?但事實上,關於物品的所有權在誰身上,未必如大家所想像的這麼理所當然。

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度上易字第 2965 號刑事判決
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主觀上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為其構成要件。若物本係自己所有,僅因契約對於第三人負有給付義務而故不履行時,係屬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與刑法侵占罪之要件並不相合

 

 

第二個要件:在「持有」狀態下進而「占為己有」

在「持有」狀態下進而「占為己有」,法律用語會說是「易持有為所有」,也就是本來只是單純「合法占有保管使用的人」,但現在轉換成外表上已顯示出「我是所有權人的立場去處分使用該物品」的行為。

「易持有為所有」為侵占罪共通的構成要件,凡在合法持有他人物狀態繼續中,變更「持有」為「所有」的意思,而擅自處分或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就會構成侵占罪。縱使事後將侵占之物歸還,也不妨礙該罪的成立!

侵占的物品如果是可替代物,例如金錢,則在返還前,縱使有類似所有人去支配該筆金錢的行為,但時間到時,若仍能將錢返還,就沒有侵占問題;只是如果是到期了卻仍不返還或已經花光無法返還,那就會有侵占罪問題。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
按侵占罪係指不法「取得」自己合法持有中之他人之物;而其「取得」,須行為人內在有不法所有之意思,並有表現於外之類似所有人支配其所有物之行為,例如:消費、讓渡等。故合法持有他人之物,不論是否可代替物,皆可能遭不法取得而為侵占之客體;僅所持有者係可代替物之情形,於返還前,縱對之有類似所有人之支配行為,屆期若能以同種類、品質之物返還者,即無侵占可言,然苟違背原為該他人持有之本旨,而越權消費該財物,致屆期不能或未予返還者,仍屬侵占

 

什麼情況算是「易持有為所有」?
例如「借別人的車使用遭限期歸還時置之不理」、「機車分期付款還沒繳清就將機車質押予當鋪」、「珠寶行賣出黃金後受委託保管該黃金卻轉售他人」、「租約到期將房東附的床組及床墊搬到他處」、「保全收取大樓住戶管理費卻拿去花用」、「店員擅自拿取收銀機零用金花用」

 

「易持有為所有」包括處分、買賣、贈與等
「易持有為所有」包括民事關係會發生所有權變動之契約或處分行為,例如買賣、贈與、基於移轉動產所有權之動產交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按刑法侵占罪之易持有為所有,係指基於合法原因取得動產之占有,在占有持續中,就標的物訂立在民事關係會發生所有權變動之契約或為處分行為,如買賣、贈與、基於移轉動產所有權之動產交付等;如僅有占有之移轉,而未發生所有權變動者,如租賃、借貸、寄託或將占有物遷移等,雖合於修正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所定將標的物遷移、出質、移轉、抵押之處分行為,然因持有人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且在法律上仍保有取回動產之權限,尚難認係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因此,該當於修正前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必然即成立侵占罪;反之亦然。故於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廢止刑罪後,債務人就動產擔保標的物所為之處分行為,是否合於易持有為所有之犯行,仍有究明之必要。

 

「易持有為所有」包括抑留隱匿、詐稱遺失或被盜
易持有為所有,在法院的判決中,除了「處分」外,還包括抑留隱匿、詐稱遺失或被盜、或攜之潛逃的行為。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
按刑法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所稱「侵占」,係指對於他人之物,本無處分權限,乃以不法所有意思,排除他人行使所有權而自行實現其不法領得意思之一切行為,其實行所有權內容之行為,若實施處分之行為,即將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視為自己之物而加以處分,固屬顯然,若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即變更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例如將自己持有他人之物抑留隱匿而詐稱遺失或被盜而表明不法據為所有之行為者亦屬侵占既遂

 

「易持有為所有」不包括無所有權變動之占有移轉
「易持有為所有」不包括占有移轉。如果僅有占有之移轉,而「未」發生所有權變動者,例如租賃、借貸、寄託、設定質權、遭人留置或將占有物遷移等,因持有人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且在法律上仍保有取回動產之權限,就不能認為是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

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研究意見
僅有占有之移轉,而未發生所有權變動者,如租賃、借貸、寄託、設定質權或遭人留置,因持有人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且在法律上仍保有取回動產之權限,尚難認係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出質、質當及設定動產抵押,雖有移轉占有之事實,惟動產所有權並未發生變動,亦未達易持有為所有的程度,應認為「侵占」之要件未合。

 

 

第三個要件:須包含主觀犯意

「易持有為所有」須包含主觀犯意,如果行為人只是持有物遲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導致一時沒辦法交還,那因為主觀上並沒有侵占的犯意,這時就不能論以侵占罪。

但因為「犯意」是行為人之主觀、心理事實,除了行為人本人自己知道外,外人很難知道,因此,除行為人就其主觀意圖加以自白外,還是需要透過各項客觀事實予以綜合判斷,去確認、探究、認定行為人的主觀犯意到底為何。

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意旨
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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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占罪是告訴乃論嗎?】

侵占罪原則是非告訴乃論,例外是告訴乃論。

原則上,侵占罪是「非告訴乃論」之罪。但是,當發生在特定親屬間的話,侵占罪就會例外變成「告訴乃論」之罪,甚至在更緊密的親屬間,法官還能審酌免除其刑。

特定親屬間,侵占罪會例外變成告訴乃論之罪,這是指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

而更緊密的親屬間,侵占罪甚至得免除其刑,則是僅限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

刑法第 338 條
第三百二十三條及第三百二十四條之規定,於本章(第三十一章侵占罪)之罪準用之。

刑法第 324 條
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
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

 

什麼是「告訴乃論」?有哪些常見告訴乃論罪名?

刑法上規定某些犯罪,如果沒有被害人或其他告訴權人明白向檢察官或警察表示追查犯罪、起訴犯罪人的意思時,檢察官就不可以起訴,法院也不可以審判。這些犯罪,稱為「告訴乃論之罪」。

主要是基於為了尊重犯罪被害人的隱私、名譽或家庭可能受到影響,且犯罪所侵害的利益,跟公共利益沒有直接關係,因此才特地區分某些犯罪要經由被害人提起追訴,國家才能追訴。

常見的告訴乃論罪名包括:
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例如打架成傷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過失重傷罪,例如不慎車禍造成他人受傷
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例如未經同意進入他人的住宅或圍牆
刑法第309條、第310條:妨害名譽及信用罪(公然侮辱罪、誹謗罪),例如在路邊辱罵他人三字經、在FB發表捏造的私人故事,造成他人名譽毀損
刑法第352、354條:毀損文書罪、毀損器物罪,例如撕毀丟棄他人的文件、砸毀他人的車輛
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例如債務人將要被強制執行時,卻刻意脫產隱匿

 

什麼是「非告訴乃論」?

反過來說,所謂非告訴乃論之罪,則是不管有沒有經過合法告訴,檢察官都有起訴的權力。經過合法告訴的告訴乃論案件,只是讓檢察官發動偵查,並不是說被害人提起告訴,檢察官就一定要起訴被告。

 

告訴乃論與非告訴乃論間的差異?

告訴乃論與非告訴乃論間的差異,主要是表現在以下:

1)告訴乃論需要被害人主動追訴
告訴乃論的罪,需要被害人主動向偵查機關表示追訴外,否則檢察官不會發動偵查。

2)告訴乃論有時效限制
告訴乃論的罪, 除了需要被害人主動向偵查機關表示追訴外, 更要注意時效的問題! 被害人於知悉犯罪行為人開始起算, 必須在6個月內提起告訴, 不然, 就不能再告訴了!

3)告訴乃論可以撤告
告訴乃論由於需要尊重犯罪被害人的隱私、名譽或家庭可能受到影響,且犯罪所侵害的利益,跟公共利益沒有直接關係,因此告訴乃論之罪提起告訴後,是允許告訴人撤告的。且一經撤告,檢察官或法官就不能再追究案件。

只是,如果需要撤回告訴,則告訴乃論之罪最慢撤回時點,必須在刑事第一審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前。

告訴乃論的罪名, 在地檢署偵查中、或刑事第一審辯論期日終結前, 告訴人都還可以撤回, 所以如果想和解, 或反悔不想追究了, 都要記得在刑事第一審辯論期日終結前處理。

 

【侵占罪判多久?】

當真的遇到這件事時,你可能會想瞭解,侵占罪是重罪嗎?侵占罪多重?侵占罪會被判多久?侵占罪會不會被關?

雖然無法一概而論,但還是能稍微簡單整理一般性的侵占罪刑度,但具體實際情況,仍以個案為準。

 

普通侵占罪判決刑度

普通侵占罪的法定刑在5年以下,而實際上在法院判決的刑度,依據不同犯罪情節、是否坦承犯行、是否和解等有所差異,一般較常見刑度可能會落在有期徒刑3個月到6個月間

 

業務侵占罪判決刑度

業務侵占罪的法定刑在1年以上至7年以下,而實際上在法院判決的刑度,依據不同犯罪情節、是否坦承犯行、是否和解等有所差異,一般較常見的刑度可能會落在有期徒刑4個月到 10個月間

至於侵占罪會不會被關,仍須視法院有無判決得易科罰金、或緩刑,這些刑度的不同,除了依據犯罪情節、是否累犯、侵害的財產高低、是否坦承犯行,及是否與被害人和解等等,都有關聯,無法一概而論。

 

法院判決侵占罪實際案例及刑度

以下藉由整理幾則法院實際案例來觀察,什麼情況會構成侵占罪?以及侵占罪判多久?侵占罪會不會被關?

 

借別人的車使用遭限期歸還時置之不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79號(節錄)

被告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告利用告訴人之女兒對其之信任,向告訴人借得本案汽車使用後,竟為圖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告訴人限期歸還時置之不理,將該車侵占入己,直到被告因另案遭通緝而為員警查獲時,本案汽車始經查扣而歸還告訴人,被告侵占時間長達2月,且並非出於己意而主動將本案汽車物歸原主,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分期付款買賣未付清僅具使用權卻典當給當舖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032號(節錄)

被告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12日,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特約商「○○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普通重型機車1輛,價款新台幣11萬0232元,約定分36期清償,每期金額3062元,而○○公司又將該債權受讓予○○資融公司,明知在未全部清償價款之前,僅具有該車之使用權,竟於繳納11期之後即拒不付款,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將該機車典當予某不詳當鋪,以此擅自處分之方式將該機車侵占入己。嗣因被告未依約繳付分期價款,○○資融公司始發現該機車已過戶予他人

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取財,為圖己利,明知在未繳清全部價金前,僅得占有、使用機車,卻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居於所有人地位將該機車質押予當鋪而侵占入己,足見其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殊值非難。

 

分期付款買賣未付清僅具使用權卻典當給當舖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433號(節錄)

被告犯侵占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7日,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融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特約銷售商○○機車行,購買機車1輛,雙方約定:買賣總價金為新臺幣7萬元,分24期給付,且於買賣價金未付清以前,實際上僅具有該機車使用權(採附條件買賣方式,但基於監理機關行政管理之便先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機車。嗣由○○融資公司審核該筆分期付款申請通過後,即先行支付全數購車價金予○○機車行,並由○○機車行將上述分期付款契約所生一切權利(包括本案機車所有權)讓與○○融資公司。被告明知上情,除持有本案機車期間僅依約支付6期價金(自111年4月10日起即未再支付)外,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侵占犯意,於不詳時地因另向當鋪業者借貸,而逕將本案機車任意交予該當鋪業者,其後經○○融資公司催討均置之不理,以此方式處分上開機車而侵占入己。 

 

珠寶行賣出黃金後受委託保管該黃金卻轉售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465號(節錄)

被告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黃金柒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係「○○黃金珠寶行」之負責人,其於民國112年3月3日以新臺幣47萬5300元之價格出售黃金7兩予黃○○,並受黃○○委託保管該黃金。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將受託保管告訴人黃○○所有之黃金侵占入己,甚而將之轉售予他人,使告訴人因而受有損失,其所為實非可取。

 

租房子卻把房東的東西搬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457號(節錄)

被告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床組及床墊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床組及床墊為告訴人所有之物,本放在被告向告訴人承租之房屋內,被告卻未經告訴人同意或表示贈予,即將上開床組及床墊搬至被告友人處。足見被告顯係居於所有人之地位,將系爭床組及床墊擅自搬離上址租屋處,而屬侵占之舉無訛。

至被告雖辯稱欲以押金折抵該床組及床墊之費用,然此僅為被告犯後究竟以何種方式對告訴人為民事賠償之問題。被告於其基於侵占之犯意,擅自處分自己所持有他人之系爭床組及床墊之時起,即成立侵占罪,不因事後有無賠償、以何種方式賠償告訴人而影響犯罪之成立

被告明知系爭床組及床墊係出租人即告訴人所有,竟居於所有人地位將之侵占入己,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使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損失,實值非難。

 

保全未將收取之管理費存進大樓(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243號(節錄)

被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

被告因財務發生困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故意,於同年9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未將代收之管理費新臺幣共計36萬9,000元轉交給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委員,亦未將該筆款項存進○○大廈使用之○○國際商業銀行帳戶,而以此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筆款項花用殆盡予以侵占入己。

 

店員擅自拿取收銀機的零用金花用(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831號(節錄)

被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萬柒仟零柒拾肆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任職於林○○經營萊○○便利商店○○店擔任店員,收銀機內之零用金係其業務上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分別於同年月11日、16日及18日上午8時交接班前某時,拿取置於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290元、9874元及1萬1000元(共計27164元),而供自己花用。 

被告為貪己用,竟利用其擔任店員之機會,將業務上所持有之收銀機內之零用金予以侵吞入已,造成告訴人林○○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亦違背執行業務者之基本誠信,所為實非足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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