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麼是吸金?】「保證獲利」的甜言蜜語,其實藏著銀行法的陷阱
【文章:高雄律師 | 謹禾法律事務所】
【什麼是吸金?】「保證獲利」的甜言蜜語,其實藏著銀行法的陷阱
「吸金」不是好聽的財經名詞,而是足以讓人傾家蕩產的刑事罪名
開頭先說結論,好幾年最讓人心碎的投資悲劇,不是股票賠錢,而是「信任被利用」。
但今天要講的不是近年典型詐騙集團的騙局,而是另一種已經好幾十年都一直存在的吸金罪。
故事常常是這樣開始的:
有天朋友傳訊息給妳:「姊~我最近投資一個超穩方案,保證10%報酬,我已經領了一年,真的有錢進帳!」
妳一聽覺得不錯,先投個幾十萬試試,幸運的是,連續幾個月還真的有領到報酬,心想這個投資真穩,朋友沒騙我,於是開始介紹其他幾個朋友一起投資。
幾個月後平台倒了。投資金全沒。
而且妳還收到一封檢察官傳喚通知,因為妳「幫忙介紹投資」,涉嫌違法吸金。
這不是偶爾發生,而是數十年來,相當多人因此被起訴定罪的一種情況。
這就是「吸金」的可怕之處。
什麼是吸金?吸金意思是什麼?
「吸金」聽起來像是在形容某人很會賺錢,但在法律上,它有明確又嚴肅的定義。
簡單說,吸金是指未經主管機關核准,非法向不特定人收受資金,給付與本金不相當的報酬。
法律用語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1條、第125條」,意思是只有依法設立的銀行,才能對外收受存款或辦理吸收資金的業務。
任何公司、基金、協會、宗教團體、平台,如果「保證回本」、「固定利息」、「穩賺不賠」、「保本高利」,都可能落入吸金的定義。
法院實務上,吸金要件包含三個重點:
1. 向不特定人招攬收受資金(不是只找親友,而是廣泛對外)
2. 給付高報酬(例如保證利息、固定收益)
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認是與本金顯不相當的報酬
按銀行法第125條之立法目的,乃以金融服務業務之運作攸關國家金融市場秩序及全體國民之權益,為安定金融市場與保護客戶及投資人權益,特以法律將銀行設定為許可行業,未得許可證照不得營業,並嚴懲地下金融行為,而銀行法第29條之1「以收受存款論」之規定,屬於立法上之補充解釋,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於定義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時,自不應逸脫上開法律規範之意旨。是具體個 案判斷是否顯不相當,並不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若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應認是顯不相當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銀行1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僅約1.04%,超過該利率即認屬「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
銀行法第125條之立法目的,乃以金融服務業務之運作攸關國家金融市場秩序及全體國民之權益,為安定金融市場與保護客戶及投資人權益,特以法律將銀行設定為許可行業,未得許可證照不得營業,並嚴懲地下金融行為,而銀行法第29條之1「以收受存款論」之規定,屬於立法上之補充解釋,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是於定義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時,自不應逸脫上開法律規範之意旨。是具體個案判斷是否顯不相當,並不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若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應認是顯不相當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應依當時之經濟、社會狀況及一般金融機構關於存款之利率水準,視其是否有顯著之超額,足使違法吸金行為蔓延滋長,以為判定,非謂報酬超過一般金融機關存款利率,即「與本金顯不相當」,亦非謂報酬未超過民間借款習慣(月息二、三分),即非「與本金顯不相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6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中央銀行全球資訊網所彙整公告之歷史利率,本案行為期間之五大銀行(臺灣銀行、土地銀行、合作金庫、第一銀行、華南銀行)1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僅約1.04%,此為眾所周知、無庸舉證之事實。而…(本案)投資方案約定報酬,非但遠遠高於當時銀行之存款利率,且相較於一般市場上合法投資理財商品之年化或期待報酬率,已有顯著之超額,遑論所推出之投資案,尚可返還投資本金,足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受此優厚利息及保證還本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非銀行之被告,自已該當「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情形。
3. 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例如沒有金融執照)
只要這三件事同時出現,就可能會被認定違反銀行法,也就是所謂的「非法吸金」。
非法吸金定義與銀行法違法吸金罪
涉及違反銀行法的吸金罪,也稱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非法吸金」的定義就藏在銀行法第125條裡。這條法律說得很清楚:
任何人未經許可,辦理吸收存款或其他相當於吸收存款的業務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可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這就是俗稱的「銀行法違法吸金罪」。
很多人以為,只有開公司、成立平台才會被告。
但事實上,只要妳幫忙介紹投資、轉傳資訊、收轉介獎金,就可能構成共犯。
法院在實務上也常判定:
如果妳幫朋友宣傳、講解方案、或鼓勵他人投資,雖然妳自己也受害,也可能被視為吸金行為。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條參照)。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銀行法第5條之1參照)。此外,如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則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之1參照)。依此,銀行法所規範者有「收受存款」及「以收受存款論」之「準收受存款」:
⑴所謂「收受存款」(銀行法第5條之1),係指行為人向不特定多數人承諾到期返還與本金相當或高於本金而吸收款項之行為,例如吸金者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之同時,除承諾給予一定利息等報酬外,更保證到期必定返還投資本金者是。此時與其他應自負血本無歸風險之常規投資相較,吸金者之「保本或兼保息」承諾,更易使不特定社會大眾輕信、低估投資風險,而輕率投入資金甚至蔚為風潮,進而對社會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高度負面風險,固有規範之必要。
⑵又所謂「以收受存款論」之「準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之1),則指其行為態樣與收受存款之典型事實固非完全相同,但仍以該構成要件論擬。而「準收受存款」中所謂「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解釋,經查本條立法原意係鑒於未經政府特許之違法吸金犯行所以能蔓延滋長,泰半係因吸金者以高額獲利為引誘,一般人難以分辨其是否係違法吸金,僅因利潤甚高,故願意棄銀行存款利率而加入吸金者之投資計畫,進而對社會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高度負面風險,故應與未經許可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罪等同視之。以此立場,所謂「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係指行為人所許諾之高額報酬,與當時當地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存款業務之合法金融機構利率相較,已達到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換言之,原則上應以當時當地合法經營存款業務金融機構之存款利率作為基礎,視是否顯有特殊超額為斷。
按經營收受存款,屬於金融機構之專業,為現代國家銀行業務之常軌,金融機構之功能,在溝通儲蓄與投資,並使社會資金獲得有效之利用,而政府為保障存款人之權益,並確保金融政策之貫徹,對金融機構宜有相當之管理,如放任非金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極易導致擾亂金融,危害社會大眾。尤以當前社會所謂之地下投資公司,每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巧立各種名義,不一而足,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以遂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收受存款業務,危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為期有效遏止,乃增訂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用杜爭議。其對象所以定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存款,係認一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容易受收受存款之人誘惑而追逐高利,且初時被招募之人又多向熟識之親友遊說加入投資,再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對象成公眾,終因該等地下投資公司並非以營業實績賺取利潤、充實公司資本,投資人最後幾皆血本無歸,親友間反目成仇,影響整體金融秩序甚鉅,與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影響層面不同,故明定其犯罪對象為「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以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所稱「不特定之人」,係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所稱「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94號、第4095號判決意旨亦同。
吸金刑度:吸金關多久?
「吸金」的刑度非常重,絕對不是「行政罰單」這麼簡單。
依銀行法第125條規定,違法吸金可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可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如果因犯罪獲取的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的話,會加重到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按銀行法…無論修正前、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處罰行為人違法吸金之規模,則其所稱「犯罪所得」或「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在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至於行為人自己投入之資金,或依約返還投資人之本金、利息、紅利等名目之金額自不得扣除,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而符合該法加重處罰重大犯罪規模之立法目的,此與修正後同法第136條之1所規定不法利得沒收範圍不同。申言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旨在處罰違法吸金規模較高、危害金融秩序影響較大之情形,因此「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自以行為人對外經辦收受款項、吸收資金或收受存款業務,所收取之全部款項金額或財產上利益為其範圍,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
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關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罪所得達1億元者加重其刑之規定,揆其立法意旨,既在處罰行為人(包括單獨正犯及共同正犯)違法吸金之規模,則其所稱「犯罪所得」,在解釋上自應以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為其範圍。而違法經營銀行業務所吸收之資金或存款,依法律及契約約定均須返還被害人,甚至尚應支付高額利息。若計算犯罪所得時,將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予以扣除,則其餘額即非原先違法吸金之全部金額,顯然無法反映其違法對外吸金之真正規模。況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若予扣除,而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則不予扣除,理論上亦有矛盾。且若將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均予以扣除,有可能發生無犯罪所得之情形,自與立法意旨有悖。從而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既均屬行為人違法對外吸收之資金,於計算犯罪所得時,自應計入,而無扣除餘地。又舊投資人於舊投資期間屆至,先領回本金,嗣再以同額本金為新投資,此與舊投資人領回本金後,另有新投資人以同額本金為新投資之情形無異,是該舊投資之本金及同額之新投資之本金,均應計入犯罪所得,以呈現吸金之真正規模。另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亦應列入犯罪所得,不應扣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01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3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所得」,應係指違法吸收之資金總額而言,不應以事後損益計算之,縱行為人負有依約返還本息之義務,亦不得用以扣抵。況此類型之犯罪,行為人於非法吸收資金時,均以保證獲利定期回收本息之方式為犯罪手段,誘使他人投入資金,若認行為人仍須依契約約定給付本息,即認其無犯罪所得,顯與本條項後段之立法目的相違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實務上,法官會依金額、涉案層級、涉案時間長短、是否有退還投資金、是否自首認罪來判斷量刑。
例如:
• 主要負責人:
犯罪規模達1億元以上,判刑可能落在7至13年,屬重罪。
犯罪規模未達1億元,刑度可能落在5至7年,刑度亦不輕。
• 介紹招攬親友投資的投資人:
犯罪規模達1億元以上,可能判2至9年,刑度範圍差異大,刑責亦不輕。
犯罪規模未達1億元以上,刑度可能落在3、4年較常見,刑度範圍差異大,刑責亦不輕。
• 從旁協助投資:
另外,儘管只是從旁協助、沒有主導平台運作(例如任職吸金平台之助理,至銀行提、匯款,及分裝發放薪資獎金等行為),也可能以「幫助犯」論處,刑責約落在1年至2年,依幫助態樣、時間長短不同而有差別。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違反銀行法初犯會被關嗎?
如果妳只是好心介紹朋友、沒有主導吸金活動,涉案時間不長、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經被害人和解原諒等情況,初犯還是有機會緩刑。
檢察官與法院通常會考量:
• 妳是否只是投資人,還是有招攬行為?
• 是否有領取佣金或獎金?
• 是否有退還所得、取得被害人和解?
• 態度是否誠懇配合、自首坦承、繳交犯罪所得?
按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銀行法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法第125條之4第1項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舉例來說,
曾有位A先生,不幸投資到這類吸金公司,自己投資後又介紹好幾位好友投資,結果有一天平台倒了。
檢方起訴A先生違反銀行法,但因他在被害人提告前就先自首,且態度良好,坦承自己的招攬行為,並與被害人都和解,最後法院認為這位A先生,相較之下,對危害金融秩序及投資人財產之涉案情節沒那麼重大,因此判緩刑。
這是法院給A先生的判決內容節錄:
經查,被告A先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渠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A先生猶知坦承犯行,堪認被告A先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考量被告A先生前述生活狀況,參以緩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倘被告A先生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或違反緩刑負擔等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被告反省並謹慎行動,更何況入監服刑不僅將使被告A先生名譽盡失,斷絕職業及社會關係,而使被告出監後可能難以復歸正常生活,甚至反覆犯罪,陷入惡性循環,亦可能使其家族成員在精神、物質生活上受到負面衝擊,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對被告A先生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A先生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A先生能深切記取教訓,使渠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A先生應於本判決確定後4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120小時,以勵自新,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被告於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但要注意,緩刑不代表沒事。刑事判決仍會留下紀錄,若有「犯罪所得」,仍需被沒收。若A先生沒有遵守法院要求做到的義務勞務,或有被撤銷緩刑的事由,該緩刑仍有可能會被撤銷。
違反銀行法和解有用嗎?
很多人誤以為只要和解就沒事,但「違反銀行法」屬於「非告訴乃論之罪」,亦即俗稱的公訴罪。
換句話說,就算投資人之間都願意原諒、私下和解,檢察官仍會依法偵辦。
和解只能在量刑上作為「減輕處罰」的因素,不能讓案件自動結束。
所以別抱著「賠錢就沒事」的心態,因為這是影響全體社會金融秩序的罪。
不過反過來說,和解本身,在法院的量刑上,仍扮演重要角色。
違反銀行法判例常見情形
法院判決中最常見的吸金模式,大多有這些共通點:
• 標榜「保證利息」、「固定月配息」、「領回本金及報酬」、「保本保利」等
例如:投資15天至1年不等期間、保證返還本金、保證年息高達10%至400%
例如:自簽約完款之日起至完工交屋之日止,保證每年可取回「房價折讓金」即各戶原價金百分之7至12不等之報酬。
例如:最低投資金額1萬美元、投資期間1年、期滿可領回全額本金及獲利、年獲利至少8%至10%以上
例如:允諾給予每月1.0%至2.0%不等顯不相當之報酬或約定績效
例如:投資期間8個月,每月保證獲取本金12.50%之靜態利息(本投資案係採行複利滾存制度,投資年報酬率為400%)
• 將投資金匯入公司或個人帳戶
• 承諾利息來源不清楚
• 招募制度類似多層次推廣
• 介紹人招攬有佣金等名目
吸金一定有犯罪所得嗎?
法院在認定犯罪所得時,會以「妳實際收到的轉介獎金」或「他人投資金流入妳帳戶」為依據。
即使妳後來也沒拿到利息,仍可能被視為曾參與犯罪行為。
根據刑法規定,犯罪所得必須沒收。
換句話說,妳曾經拿到過的轉介獎金,就算花掉了,也要繳回。
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所得」,應係指違法吸收之資金總額而言,不應以事後損益計算之,縱行為人負有依約返還本息之義務,亦不得用以扣抵。況此類型之犯罪,行為人於非法吸收資金時,均以保證獲利定期回收本息之方式為犯罪手段,誘使他人投入資金,若認行為人仍須依契約約定給付本息,即認其無犯罪所得,顯與本條項後段之立法目的相違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三十八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違反銀行法與吸金案的痛點:好心介紹反變被告
這類案件最殘酷的地方是「加害人與被害人重疊」。
很多五六十歲的投資人,原本只是被朋友介紹投資,結果也跟著幫忙宣傳。
當平台倒了,她們既是受害者,又成了共犯。
而且最痛的不只是錢沒了,而是人情也斷了。
吸金案當事人被起訴時,往往最難過的不僅僅只是被起訴,而是多年家人、好友翻臉不認人。
「我只是想讓大家一起賺錢,怎麼會變成這樣?」
這正是吸金案件的現實面,誤信、誤傳、誤招攬,最後卻都要付出代價。
銀行法為什麼要這麼嚴?
「我只是找朋友投資,為什麼這也犯法?」
原因在於,金融業的信任是整個社會的命脈。
若人人都能對外收錢、保證回報,那銀行體系就會崩潰。
銀行之所以能吸收存款,是因為受到政府監理、具備資本額與風險控管機制。
但民間平台若沒有監理,收來的錢往往變成「拆東牆補西牆」的龐氏騙局。
最後崩盤時,所有人都變成受害者。
吸金案件的提醒:保證獲利,可能就是刑事的陷阱!
法律有個簡單又實用的原則,只要聽到以下關鍵字,請馬上轉身離開:
「保證獲利」「穩賺不賠」「零風險高報酬」。
世界上沒有穩賺的投資,只有穩賠的刑責。
就算是初犯、就算只是幫忙轉傳訊息,都可能被捲入「銀行法違法吸金罪」。
如果妳曾接觸過類似投資,或不確定自己是否踩線,建議盡快諮詢律師。
有些案件必須爭取在偵查階段就處理,例如爭取緩起訴,或後續的減刑、緩刑,避免更嚴重的後果。
真正安全的投資,還是必須循正規的管道,懂得拒絕誘惑
吸金案件幾乎都有一個共同開場:「我只是想幫朋友,也想多一點收入。」
但法律不會因為「好心」而免責。
投資之前,先問問自己,那筆錢投出去的,是投資,還是賭注?
介紹他人投資方案前,先問問自己,這個投資會不會賠掉自己的信用及人生?
投資報酬固然重要,但更重要的是安全管道。先有安全管道,才有正當報酬。
記得,任何打著「保證獲利」的投資,最後都會變成「保證後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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