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10-22

欸!你怎麼把垃圾倒在我家私人土地上?|亂倒垃圾?小心!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判刑案例一次看

【文章:高雄律師 | 謹禾法律事務所】

欸!你怎麼把垃圾倒在我家私人土地上?|亂倒垃圾?小心!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判刑案例一次看

廢棄物清理法有刑責嗎?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會怎樣?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判例一次告訴給你


廢棄物亂丟,不僅污染環境,更可能觸法!

以前在相關法令尚不健全時,時時會有事業或民眾將廢棄物任意丟棄在河川、國有土地,或農地、空地、工業區廠房等私有土地,造成環境污染。

因此,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才有廢棄物清理法的出現。

本文將簡單探討「廢棄物清理法」的刑責,並剖析實際違反案件,帶您了解違法行為可能面臨的法律後果。

 


怎樣算是廢棄物?

「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
一、被拋棄者。
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
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
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所謂廢棄物,依社會大眾皆能理解之通俗性觀念,當指沒有利用價值而經拋棄之物,亦即產生者主觀上擬予廢棄,或產生者主觀上雖尚不擬廢棄,然客觀上已對產生者不具效用者,即係廢棄物。

亦即應以「經拋棄」、「主觀上擬予廢棄」、「雖尚不擬廢棄,但客觀上已對產生者不具效用」等判斷標準,來界定是否符合「廢棄」之概念,而非由物品、物質之種類來界定是否屬廢棄物。

縱使使用「產品」或其他名義,然若該物品之持有人有將之棄置之客觀行為,或於個案中依客觀具體綜合判斷,可認該物品之持有人主觀上有將該物品廢棄之意圖,或該物品於客觀上對持有人業不具效用而應予廢棄時,即已符合前揭廢棄物之認定標準。

 


廢棄物清除處理要取得許可

從事廢棄物清除或處理業務,是須取得主管機關核發的許可文件,才可合法經營。

部分特定情況,如緊急處理或依公告方式處理,才可以豁免許可。

廢棄物清理法第 41 條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執行機關依第五條第二項、第六項、第十二條第一項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
二、依第八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
三、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之方式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四、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五、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目至第五目、第四款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規定自行或輔導設置之處理設施。
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設置之設施。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廢棄物清理法刑責-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非法清理廢棄物的話,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將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可併科高達1,500萬元罰金,以嚴懲違法棄置或處理廢棄物行為。

凡以自己所有的土地,不管是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或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不以土地所有權人為必要,均有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的問題。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判例

案例1: 沒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阿宏沒有廢棄物清理法規定的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卻以一車新臺幣8000元之代價,幫人處理廢棄物,駕駛自用小貨車,前往A處載運裝潢廢棄物後,再前往B地傾倒。

後來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稽查大隊接獲該局巡查員反應上開地點有裝潢廢棄物,並函請市政府警察局查處,始循線查悉上情。

阿宏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案例2:沒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大牛、小陳沒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卻先由大牛駕駛自用小貨車搭載小陳,前往A處,向他人收取價金新臺幣1萬元,並將該人所交付、房屋裝潢拆除後產出之廢磚、廢PVC管、廢木材、廢馬桶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以麻袋裝載上車後,再於共同將上開廢棄物載運至小美所有之土地(即小陳住處旁之空地)上傾倒棄置,大牛並當場交付2,500元報酬給小陳。

後來經路人通報後,警方及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會同前往現場稽查,始知上情。

小陳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大牛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000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案例3: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大富與阿布討論後,由阿布向A土地所有人阿瓜騙說:要租用你的土地存放貨櫃使用,致阿瓜因而陷於錯誤,與阿布就土地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大富則在土地租賃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位偽造「王大明」之署押1枚,阿瓜則將土地交由大富與阿布使用。

大富與阿布取得本案土地後,即以電話、無線電等方式聯繫廢棄物載運業者與土方業者,讓司機將土木或建築物廢棄物混合物及土石方運至土地傾倒,並雇人於土地上挖洞整地,以此方式提供土地供堆置土木或建築物廢棄物混合物及回填土石方使用。

後來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接獲民眾檢舉,會同警方前往土地稽查,發覺土地上遭傾倒土木或建築物廢棄物混合物,始查悉上情。

阿布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大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店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署名壹枚沒收。

 


廢棄物的妥善處理攸關社會責任與法律遵循,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不僅可能帶來高額罰款,甚至面臨牢獄之災。切勿以身試法,依法清理才是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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