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生車禍可以要求什麼賠償?車禍損害賠償全攻略!17項車禍求償項目一覽
【文章:高雄律師 | 謹禾法律事務所】
發生車禍可以要求什麼賠償?車禍損害賠償全攻略!17項車禍求償項目一覽
在繁忙的交通中,發生車禍可能讓人感到措手不及,那你曾想過,一旦遭遇車禍,到底可以要求什麼賠償?
這篇文章為你提供一份完整攻略,深入解析17項車禍求償項目,讓你在意外發生時能夠迅速掌握應對之道。
無論是財產損失、醫療費用,還是其他損害賠償,讓我們一同探討,了解你應該得到的權益。讓賠償程序不再成為困擾,從現在開始,為自己爭取應有的權益!
目次
一、侵權行為是什麼?
二、損害賠償是什麼?
三、車禍可以要求什麼賠償?
1、增加生活上需要的費用
1)醫療費用
2)醫療護理用品
3)各類醫療器材及輔助復健器材費用
4)交通費用
5)診斷書費用
6)病房自付費用
7)管灌飲食費
8)保健食品
9)看護費用
10)其他費用
11)未來增加生活上需要的費用
2、不能或減少工作的損失
3、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4、喪葬費
5、無法維持生活之親屬的扶養費
6、精神慰撫金
1)被害人本人的精神慰撫金
2)被害人家屬的精神慰撫金
7、財產損失
一、 侵權行為是什麼?
侵權行為,就是指侵害權利的行為,最常見的侵權行為,就是車禍。
不小心發生車禍,應注意而未注意交通規則,導致他人受傷,構成過失侵權行為。
適用的法律規定是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過失的規定: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的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意思就是如果被害人因為行為人的車禍過失行為,而權利(包括身體、健康、財產等)被侵害並遭受損失(包括醫療費支出、無法工作、車子損害),行為人就應該負責賠償被害人的損害。
二、損害賠償是什麼?
損害賠償,對於造成他人財產上或非財產上所受的損害,應負的賠償責任。
損害與原因間,需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舉例來說,開車不慎撞傷行人,造成行人受傷而支出醫藥費,駕駛就應該賠償行人的醫藥費損失,但只限於因為該事件所產生的損害,賠償的醫藥費與撞傷的行為之間必須有關連,如果是行人因為流感看病的醫藥費就不能要求駕駛賠償。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158號判決:
按侵權行為之債,固須傷害之發生 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惟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間,即有因果關係。
三、車禍可以要求什麼賠償?
1、增加生活上需要的費用
所謂增加生活上的需要,是指被害人於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的必要。
因此像是以身體、健康被害,經醫治所支出的醫療費用,且為必要治療,即屬於增加生活上的需要,這部分就可以請求賠償。
民法第 193 條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醫療費用
因車禍導致身體受傷的醫療支出,可以請求賠償,需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並有因果關係,且為必要費用。
醫療費用常見有:掛號費、住院費、手術費等。
*具有單據
原告於系爭事故後,同日即前往高醫急診進行診療,經診斷所受傷勢為:右手及右踝挫傷、右肘及左手擦傷、左足約1公分裂傷經縫合手術、頭部外傷,有高醫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病歷資料在卷可參,則原告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共2,713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欠缺因果關係
原告就此部分之因果關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以原告主張椎間盤突出疾患及因此罹患憂鬱症之就診費用部分,難認屬因系爭事故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其請求尚乏所據,不予准許。
*精神科費用?
醫院函文亦說明,「據病歷所載...根據其主訴、臨床觀察及心理測驗報告結果,始診斷為創傷後壓力疾患合併情緒問題,與本案系爭車禍間之間關聯請貴院依上開病情說明卓審」等語,是上開診斷結果乃經醫師施以臨床觀察及心理測驗,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被告之主訴所為之判斷,堪認上開診斷結果堪可憑採,從而可認系爭車禍與原告精神疾患應有相當因果關係,參以原告自○○年系爭車禍發生至○○年間均持續因系爭傷害就醫治療,亦可認其因系爭傷害受有相當之身心痛苦,則原告因此等心理、睡眠、情緒困擾而多次就診,堪認有關聯性及必要性,是原告請求上開精神科費用支出,應屬有據。
*醫美雷射?
依醫囑所示,原告確有雷射治療及脂肪移植之必要,且係因系爭車禍受傷開刀術後所需之醫療行為,具有關聯性及必要性甚明,其費用合計至少為180,000元,核屬「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合於民法第213條第3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之規定,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0,000元部分,於法有據。
*復健費用?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肌腱傷害而須以手術治療,其於手術後,因復健而支出費用1萬3,217元之部分:上訴人支出復健費用合計1萬3,217元,既係治療系爭肌腱傷害之必要支出,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1萬3,217元之復健費用。
*運動恢復訓練?
原告於施行右小腿自體骨移植及內固定手術後,接受運動訓練而支出上開費用,使其得以施行右小腿部份鋼釘移除及自體骨移植手術,醫囑並表示須持續進行運動復健治療至少1年,堪認上開運動恢復訓練係手術後恢復所必須,具有關聯性及必要性。而統一發票既為運動顧問有限公司所開立,並載明係因運動恢復訓練所支出,堪認係具有專業性且合乎市場之價格,故原告請求7,800元自屬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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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醫療護理用品
因車禍導致身體受傷,為了醫療、護理、照護目的所支出的醫療護理用品,可以請求賠償,需提出醫療護理用品收據,並有因果關係,且為必要費用。
醫療護理用品常見有:人工皮、尿布、看護墊、彈性繃帶、敷料、負壓廢液收集罐、除疤凝膠。
*具必要性
其交易明細確實記載購買品項為滅菌棉棒、馬桶椅、鋁製拐杖等,衡情確屬清理傷口、輔助如廁及行走所必需,故有關聯性及必要性。
*具必要性
紙尿片、紙尿褲、濕巾、包大人(即尿布)、二截式胃管、看護墊、無粉塑膠檢診、位移腰帶、鼻骨管兩截式、彈性繃帶、無粉手套、肩部固定帶、酒精濕巾、棉棒、人工皮、快寧保、拉鍊開口約束手套、包大人全功能防護、洗頭槽、乳液、袋子、潤唇、愛康膚泡棉、敷料、凡士林、衛蓓舒等本院衡酌甲○○所受傷勢種類及程度,基於醫療護理、清潔及避免傷口感染或惡化之必要,衡情甲○○應有使用上開物品之需求。
*一般日常用品?
其餘之發票,或僅有金額而商品明細,或商品字跡模糊不清而無從辨識,或僅依該商品名稱無從判斷與系爭傷害之關聯性及必要性,而其中某次購物行為僅購買沙威隆潔身液、柔濕巾、酒精、口罩、漱口水、蔓越莓汁等單一物品,核屬縱使未受有系爭傷害亦會購買之一般日常生活用品,難認與系爭傷害有何關聯性及必要性,基上,此節請求就超逾9,301元之部分核屬無據。
3)各類醫療器材及輔助復健器材費用
車禍導致長期臥床無法行動、行動困難等原因,有復健治療等需求,可請求醫療器材或復健器材費用,須提出相關證明,須具必要性。
醫療器材或輔助復健器材常見有:義肢、輪椅、助行器、電動居家床等。
*具必要性
依當時病歷資料記載,王女士於○○年○○月○○日由○○療養院出院時,日常生活仍依賴他人且需鼻胃管餵食」等語,堪認甲○○於本件事故後左側肢體癱瘓情況甚為嚴重,應有使用上開支出站立訓練桌(附皮帶)及手滑板、輪椅座墊、手腳復健牽引機、電動病床、躺式輪椅之必要,是上開醫療器材及用品費用共7萬元部分,均屬甲○○因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自得請求給付。
*具必要性
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致左下肢創傷性截肢,無論為回復身體外觀之原貌,或恢復肢體之原有機能,均有支出義肢費用,核屬為回復原狀所增加之生活上所需費用。而上訴人主張於109年5月5日因裝設左足義肢,支出36萬元乙情,業據提出○○義肢復健器材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為證,是上訴人請求此部分費用36萬元,應屬有據。
*具必要性
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中有「右脛腓骨骨折併腔室症候群、骨盆骨折、膀胱破裂、右側膝膕動脈阻塞、雙下肢多處挫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顯無法自由活動、起身,而有不良於行,長期處於坐、臥狀態之情形,衡諸常情,自有使用電動床以助其起臥之關聯性及必要性,而其價格亦無顯不合理偏高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經本院審酌後,認屬因系爭車禍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所支出之費用,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4)交通費用
車禍導致身體受傷而行動不便,衍生額外支出交通費,可請求賠償,需提出交通收據,並有因果關係,且為必要費用。
交通費常見有:就診往返計程車費等。
*具必要性
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因受傷無法騎車,就醫、就學均需搭乘計程車,共計支出交通費20,339元之事實,亦據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Uber電子明細、國立○○大學110年、111年學第1、2學期學費繳費證明書為證,被告亦不爭原告有搭乘計程車就醫必要而支出交通費用,自足堪認原告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無法騎車,而有搭乘計程車就醫、就學之必要。因此,原告搭乘計程車就醫、就學支出之交通費用,核即均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應予准許。
5)診斷書費用
為證明車禍確有損害而請領的診斷書費用,部分法院認為可以請求賠償,需提出診斷書費用收據。
*須具必要性
按診斷證明書費用,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被害人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所引起,被害人應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聲請診斷證明書如係為證明損害,則該費用自屬必要支出,如未經提出以證明與本件原告所受傷害、損害有關,自非必要支出,不應准許。
6)病房自付費用
因車禍導致身體受傷有住院,而有入住差額病房的必要時,該病房自付費用,可以請求賠償,需提出病房自付費用收據。
*具必要性
甲○○於○○醫院住院時已有登記健保病房,然經醫院安排入住差額病房,嗣後有健保病房時,甲○○亦轉出入住健保病房,則被告辯稱病房費自費部分為非必要,應住健保病房即可,尚無可採,是甲○○上開主張病房費中之自付費用部分67,530元為其因住院支出之必要費用,為有理由。
7)管灌飲食費
車禍導致吞嚥困難,有管灌需求之必要性,可請求該管灌配方食品費用,須提出診斷證明。
*具必要性
甲○○於108年間仍有吞嚥困難之情,有○○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可佐,顯見甲○○於108年間因吞嚥困難而無法正常嚼食物,是原告請求前開營養配方等管灌飲食費用28,147元,自有其必要性,應予准許。
8)保健食品
車禍傷勢經醫師判斷須補充特定營養品,可請求該筆營養品費用,須提出相關證明,並有因果關係,且為必要費用。
*欠缺必要性
就甲○○所提本項請求明細編號46新越莓兮1,350元屬一般保健食品,原告未舉證上開費用是否為治療本件交通事故所致傷勢所必需,僅能認定對身體健康有益,至多有加速恢復身體健康之作用,尚無法認定係必要之費用。況營養補給品或應補充何種營養,應以經醫師專業判斷認屬「必要」為依據,是此部分支出應予剔除,即應剔除1,350元。
9)看護費用
車禍造成醫療照護上須有看護協助,致增加的費用支出,須有因果關係,且為必要費用。
例如:診斷書載有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
*親屬看護?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參照)。本件依○○醫院之醫理見解,原告開刀後有受看護1個月之必要,故以看護費用每日2,200元計算,原告所受看護費用之損害應為66,000元(2,200元×30=66,000元)。
10)其他費用
車禍造成生活上增加的費用支出,須有因果關係,且為必要費用。
*欠缺必要性
就手續費、影像複製費、膳食費、其他等費用部分,其中膳食費部分,因一般人日常本有飲食需求,是甲○○主張其支出住院期間膳食費,難認係因本件車禍受傷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另原告並未舉證有關手續費、影像複製費及其他等費用,為治療本件傷害所必要之費用,故其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均不應准許。
*欠缺因果關係
原告請求床墊費用18,789元,雖提出購買收據,但○○醫院於112年○○月○○日以函覆:沒有特殊建議等語,堪認原告並未舉證與本件車禍有何因果關係,難以准許。
11)未來增加生活上需要的費用
車禍導致身體嚴重受傷而衍生未來持續額外增加之支出,可請求賠償,須有因果關係,且為必要費用。
此部分雖然屬於尚未發生的費用,但如果經醫師醫治後,仍有機能遺存極度障礙、終身無工作能力、癱瘓臥床、須專人看護照護等類似情事,可預見其仍有就診之必要,則未來增加生活上需要的費用,包括基本照護費、管路費、門診醫療費、住院醫療費在內。
例如:未來醫療費用、未來醫療用品、未來日用品費用、未來交通費、未來看護費用等。
*未來外籍看護費
就未來之外籍看護費用部分,甲○○主張Ⓐ外籍看護費(即薪資、伙食費、就業安定費及健保費)1年之費用為314,148元;Ⓑ仲介費1年費用為4,522元,Ⓒ代班看護1年費用為38,000元,上開33項合計1年費用為356,670元。再以此標準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593,438元。從而,甲○○就此部分請求5,593,438元、就業安定費18,000元及另○○年○○至○○月及○○月再多支出健保費3,498元,合計5,614,93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未來醫美除疤費
原告主張後續除疤至少須進行3次雷射脈衝光治療,每次11,400元,合計34,200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美雷射費用參考表為證,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醫囑:「疤痕建議接受雷射脈沖光治療至少3次」,另一般只接受脈衝光治療費用約需3,500元至4,500元不等,亦有○○醫院函可參,本院認每次費用以4,000元為適當,則原告進行3次雷射脈衝光治療之費用為12,000元(計算式:4000×3=12000),至原告主張雷射脈衝光治療,每次11,400元,依上開醫美雷射費用參考表所載,應係指進行「飛梭雷射」,原告主張進行雷射脈衝光治療,每次費用為11,400元,容有誤會,故原告得請求賠償後續醫療費用為12,000元,洵屬有據,超過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舉證不足
原告所主張之後續醫療費用,僅為其自行預估,且無相關事證以證明其後續須支出達20萬元之醫療費用,是依原告所舉事證,尚難認定其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再者,後續醫療費用端視個人體質、恢復狀況、主觀認知,或治療方式、各醫療機關預估之費用而差異懸殊,又若原告日後確因其傷勢而支出醫療費用,仍得另行起訴請求,應無礙其權利之保障,附此敘明。
*舉證不足
上訴人雖主張尚須前開次數之雷射手術,始能淡化疤痕90%云云,惟前經本院函詢○○醫院結果,該院回覆:術後疤痕及皮膚色差無法以手術、淡疤藥膏、矽膠貼片或消疤雷射去除,僅能改善,其改善程度則視病人每次治療之反應,無法於治療前評估其療程及預估費用等語,是上訴人前揭主張已難認有據,至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所載,對方亦表示雷射次數需看個人皮膚狀態與恢復狀態而定,無法一概而論,是難認上訴人業已此部分費用支出之必要性予以舉證證明,難對上訴人為有利之認定。
2、不能或減少工作的損失
車禍導致身體受傷而衍生收入減少,可請求賠償,須有證明,並具因果關係。
*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受僱於○○服務企業社,每日薪資2,600元,並提出○○服務企業社服務證明書、○○服務企業社代收轉付收據、估價單、匯款證明等件為,而兩造已不爭執原告薪資以每月74,100元為計算基準,故以此計算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666,900元(計算式:74,100元×9=666,900元)。
*考績獎金減少
本院函詢○○公司關於上訴人111年度考績列為乙等之依據及理由,○○公司函復: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導致110年12月至112年2月期間,無法從事較核心之技術工作,考量總體工作貢獻度列入考評等語,有○○公司函在卷可參,足見上訴人確實因系爭事故而考績列為乙等,則上訴人請求考績獎金差額34,88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因車禍導致身體嚴重受傷而衍生工作能力喪失、減損的情況,可請求賠償,須有證明,並具因果關係。
民法第 193 條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法證明勞動所得數額?
審酌○○○並非無勞動能力之人,雖無法證明其勞動所得之數額,仍得以基本工資為計算依據,故依○○○為00年0月00日出生,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之65歲強制退休年齡為止,尚有2年8月4日之勞動能力,按每月最低工資計算,其所受勞動能力損害應為750,672元。
4、喪葬費
因車禍導致被害人死亡,因而支出的殯葬費,可以請求肇事者賠償,須有證明,且須具有必要性。
喪葬費用常見為:棺材、喪葬用品、埋葬費、靈柩車、墓碑、壽衣等。
民法第 192 條第1項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須有單據證明
查遺產及贈與稅法關於被繼承人喪葬費用之扣除額,係課徵遺產稅時之核算標準,與喪葬費實際支出不同,自不得遽以為計算實際損害額之基準。是原告主張喪葬費應以遺產稅之喪葬費免稅額123萬元計算,即非可採。從而,本件喪葬費用以原告丙○○主張為被告所無爭執之128,840元之範圍內,可以採認,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5、無法維持生活之親屬的扶養費
因車禍導致被害人死亡,被害人原扶養的親屬可以請求肇事者賠償扶養費,受扶養的親屬限於無法維持生活才可請求。
第 192 條第2項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維持生活,是指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者而言。
賠償扶養費數額的認定,應該按照受扶養權利人的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的經濟能力及身分決定,並應計算有哪些人也同樣要負扶養義務,需要各依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另外,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扶養程度應該與自己的生活程度相當。
扶養費,則是以受扶養人於現今社會生活,維持基本尊嚴的生活所需費用,這部分為顧及一般國民生活水準,所以通常是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的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計算基礎。
*限於不能維持生活
按父母與子女間之扶養義務,固屬生活保持義務,惟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其扶養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稱「不能維持生活」者,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言,亦據最高法院著有72年度台上字第4792號、74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
6、精神慰撫金
1)被害人本人的精神慰撫金
車禍導致被害人身體受傷而產生的精神痛苦,可以請求賠償,稱為精神慰撫金。
法院會斟酌雙方的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一個合理的數額。
民法第 195 條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慰撫金之斟酌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
2)被害人親屬的精神慰撫金
車禍導致被害人死亡,被害人的父、母、子、女及配偶因而產生的精神痛苦,可以請求賠償,稱為精神慰撫金。
法院會斟酌雙方的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一個合理的數額。
民法第 194 條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慰撫金之斟酌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7、財產損失
車禍導致財產損失,可請求賠償,須有證明,並具因果關係及必要性。
民法第 196 條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請求賠償物品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可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的標準,但仍須計入折舊。
常見財產損失包括:汽車維修費、安全帽、手機維修費等。
*材料應予折舊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
*拖運機車費用?
被上訴人主張因拖吊系爭機車支出費用1700元,並提出救援王拖吊收據為證,依該收據所記載:「車牌:000-0000」、「車主電話:0000000000」、「車輛位置:長春路,To:淡水」、「合計:1700,清」,堪認被上訴人確實有委託救援王拖吊系爭機車,並支出費用1700元,應屬真正,至上訴人辯稱拖車單上之目的地「淡水區」及修車地「蘆洲區」與被上訴人住家「士林區」或事故地點「中山區」並無任何地緣關係之連結云云,並無礙於被上訴人支出拖吊費用之事實,故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拖吊費用1700元,洵屬有據。
*防水外套毀損?
原告主張其防水外套因本件事故毀損,該防水外套3年前購入價額為12,460元,請求被告全額賠償,並提出官網售價資料為證,參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僅就固定資產列明折舊年限(例如營業用小客車耐用年限為4年、腳踏車耐用年限為3年等),針對非固定資產部分,因服飾材料、品質各有不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中」並無針對服飾使用年限為統一規定,本院參照「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中」以布料為主要材質之「窗簾」及「飾品」等項目之最低使用年限均為3年,而依照一般經驗法則,窗簾應較服飾更為耐用,故本院依職權認定系爭防水外套之耐用年限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原告自陳於3年前購入系爭外套,即實際使用年限已逾3年,準此,系爭外套於扣除折舊後之價額為1,246元(計算式:12460×1/10=1246),故原告得請求賠償系爭外套之費用為1,246元,超過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本文所節錄引用法院見解並非所有情況皆適用,涉及具體個案事實、證據、法律見解等之不同,無法一概而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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