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11-28

共有土地,共有人無法協議分割,怎麼辦?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4種方法一次看

【文章:高雄律師 | 謹禾法律事務所】

共有土地,共有人無法協議分割,怎麼辦?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4種方法一次看

在面對共有土地,當共有人難以達成分割協議時,糾結的問題似乎無解。然而,法院有著解決之道。

本文將為您揭示法院如何運用4種分割方法,進行共有物的合理適當分割,助您理解共有物分割的種種可能。

目次
什麼是分割共有物?分割共有物的種類什麼是分割共有物訴訟?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的方法1)原物分割予全體共有人2)原物分割予部分共有人並金錢補償3)變價分割4)原物分割兼變價分割哪些情形不能分割共有物?分割共有物訴訟法官應斟酌的因素分割共有物訴訟審理的原則判決原物分割案例判決原物分割並金錢補償之案例判決變價分割案例分割共有物訴訟誰負擔裁判費?判決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案例

 

什麼是分割共有物?

分割共有物,將共有物的不同持有人之間分割來做分配的過程。共有物可以是財產、土地、建築物或其他資產,由多個人共同所有,當共有人間有一人希望結束共有關係時,就需要進行分割

白話文就是說, 兩個以上的人在法律上對於某個財產都有所有權時,可以一起用協議的方式分配這個財產,或向法院起訴請求分配這個財產,將大家共同擁有的東西,像是土地或不動產財產之類的,分成每個人獨自擁有的部分,稱為分割共有物

 

分割共有物的種類

分割共有物,可以透過協議約定的方式分配,稱為「協議分割共有物」

但如果無法達成一致共識,尤其共有狀態維持了好幾代,或因為各種原因共有人間越來越多,彼此可能根本不認識,類似這種達成共識確實有難度時,就很需要透過法院的介入,向法院提起分割的訴訟,最後由法院判決如何分割,稱為「裁判分割共有物」

因此,分割共有物的種類有2種: 

1)協議分割:共有人達成協商分割共有物的共識,以約定的方法進行協議分割,協議過程可選擇至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或直轄市、縣  (市)  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進行調解或調處,就共有物分割以調解等程序來達成共識。

2)裁判分割:當無法全體達成協議時,共有人中一人就可以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法院用判決方式決定如何分割。

 

民法第 824 條第1項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民法第 824 條第2項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什麼是分割共有物訴訟?

分割共有物的目的在消滅物的共有狀態,以利共有物的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當共有人間無法協議分割時,就會選擇走向法院的方式,請法官進行裁判分割,這就是「分割共有物訴訟」

分割共有物訴訟,只需要任一共有人,隨時以民事起訴狀送交法院起訴,並以自己為原告,列明其他共有人為被告(原告與被告合起來會是全體的共有人),向法院主張分割共有物,並表明原告自己主張的分割方法。

法院聽過原告、被告雙方的訴求後,法官會斟酌各當事人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公共利益等因素,以判決方式來決定是要用原本的共有物、共有土地分配給各共有人,或是用變賣共有物後,將變賣的價金來分配給共有人的方式來進行分割,下文有詳細分割方法說明。

民法第823條第1、2、3項
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五年;逾五年者,縮短為五年。但共有之不動產,其契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三十年;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
前項情形,如有重大事由,共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

民法第824條第2、3、4項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司法院民事起訴狀範例(裁判分割共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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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的方法

裁判分割是由法官聽取原告被告的意見後,再行斟酌各項因素,包括當事人利害關係、共有物的性質、共有物的使用現況、分割後的經濟效用等,而以公平適當的方法來斟酌判決。

裁判分割的方法,雖然是由法官斟酌衡量,但並不是法官自己決定的任意方式!法律上,就分割的方法,是有定其原則、例外的先後順序的

法院判決共有物的分割,有採下面四種方法

1)原物分割予全體共有人

共有物的分割方法,是以原物分割為原則,變價分割為例外,且必須在原物分配有困難時,才選擇變賣,變賣後再以價金分配給各共有人。

如果法官衡酌後,認為共有物採取以原物分配的方法,沒有困難的話,原則上就會以原物分配的方法來分割。也就是說,如果共有物是土地,那法官就會將共有土地直接分割並分配各共有人,決定各共有人分配到的範圍、位置、大小等。

2)原物分割予部分共有人並金錢補償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果共有人中,有些人是不能按照他的應有部分受分配的話,可以採用金錢補償的方式。

3)變價分割

原物分配顯然有困難的話,可以選擇變賣共有物,再以價金分配給各共有人

如果共有物經過分割後,可能並不適當或有困難,例如分割後的土地因為面積過小,會導致難以利用,那麼法官也有可能不採取原物分割的方式,而改採取將共有的土地變賣,將變賣後的價金進行分配的方法。

4)原物分割兼變價分割

以原物的其中一部分分配給各共有人,其他部分則變賣,以價金分配給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條第2、3、4項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2676號判例意旨
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復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明定。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45號判決意旨
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值不相當,而須以金錢補償者,應依原物之總價值,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算出其價值,再與各共有人實際分得部分之價值相較,由分得較高之共有人,就其超出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部分,對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

 

哪些情形不能分割共有物?

共有物之分割,各共有人可以隨時請求分割,但有些情形是不能分割的,例如:法令有限制的情況、該共有物的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契約訂有不分割的期限

但如果是約定不能分割的話,不能分割的期限最長不能超過5年,超過5年的話,就會縮短為5年。而如果是訂有管理契約而約定不分割的話,不能分割的期限最長不能超過30年,超過30年的話,就會縮短為30年

只是,就算有約定不能分割,當有重大事由時,共有人仍然可以隨時請求分割,不受上面時間限制。

民法第823條第1、2、3項
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五年;逾五年者,縮短為五年。但共有之不動產,其契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三十年;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
前項情形,如有重大事由,共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

 

分割共有物訴訟法官應斟酌的因素

法院在進行訴訟分割共有物時,法官通常會參考以下一些因素來判斷如何分割共有物最公平適當

1)    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2)    各共有人利益
3)    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割意願
4)    分割共有物之目的
5)    共有物使用情形、現有之使用狀況
6)    共有物性質
7)    共有物利用價值及效益
8)    共有物利用方式
9)    共有物經濟效用
10)    土地完整性
11)    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
12)    各共有人應行分得之範圍(例如面積、多寡、交通、位置)
13)    共有物是否有特殊的限制(例如具特別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情況、共有道路、界標、界牆、區分所有建物之建築基地)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1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
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裁判意旨、同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裁判意旨
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等,符合公平經濟原則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民事裁判意旨
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民事裁判意旨
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民事裁判意旨
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如法院僅因應有部分所占比例不多或甚少之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無法分得足供建築用或其他使用之面積,即將共有土地變價分割,不顧原可按其應有部分使用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利益,尤其此等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則其所定之分割方法,是否適當,有無符合公平原則,即值推求。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裁判同此意旨
按裁判上如何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外,並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之利害關 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 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 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此外,共有人分得之土地是否與外界有適宜之聯絡,是否會造成袋地情形,及社會利益等均在考慮之列。

最高法院55 年台上字第 1982 號
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使共有關係變為單獨所有。故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除應顧及均衡之原則外,並須就各共有人應行分得之範圍,例如面積多寡、交通、位置等等,予以確定,否則名為判決分割,實際仍難收判決分割之效果,自非法之所許。

 

分割共有物訴訟審理的原則

1)平等原則: 法院會儘量追求各異分割當事人在共有物上的權益是平等的,避免有一方受損失太大。

2)公平原則:法院的首要目標是確保分割是公平的。這意味著每個共有物權益持有人都應該獲得合理的份額,考慮到他們的權益和需求。

3)效益最大化原則: 法院可能考慮如何使分割後的共有物能夠獲得最大的效益,這可能包括考慮市值、使用價值等因素。

4)公平市價:共有物的價值通常會根據市價來評估。法院可能會委託鑑定來確定共有物的實際價值。

5)當事人協議: 如果當事人之間有協議,法院通常會尊重這些協議,前提是協議是自願、公平、合理的,確保協議本身是公平和合法的。

6)土地使用及特性: 法院會考慮土地的實際使用情況、特性,以及是否有其他人為因素,如環境因素等。

7)公共利益:有時候法院也會考慮公共利益,特別是當共有物是公共資源或有環境影響時。

法院將根據具體的案件、應斟酌事項和相關法律來判斷如何分割共有物。這些原則旨在確保公平和合理的分割分配,以滿足各方的權益。


判決原物分割案例

1)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0號

本院認本件被告主張原物分割,並說明分割後之土地由兩造各自取得及被告維持共有關係,可兼顧地形之完整及臨路面寬至少6 公尺之法規限制,是系爭土地依原物分割再由兩造各自取得,並無困難,且依被告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分割後可取得土地總面積將達249.20平方公尺左右,亦能滿足被告等人欲保留祖傳土地之目的。雖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再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然被告等人之應有部分共計12分之7 ,原告之應有部分僅達12分之5 ,若採原告主張之變價分割方案,對應有部分合計逾2 分之1之被告等人顯不公平,又系爭土地透過變賣方式於交易市場上自由競爭,不僅被告等人未必能如願買得而達保留祖產目的,且變賣價格亦未必能為原告接受,是變價分割方式對兩造均有不利益之虞。故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兩造之利益等一切情形,認為系爭土地採原物分割之方式為當。

2)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97號

原告雖主張變價分割乙情,惟系爭土地形狀尚稱方正完整,採原物分割之方式並無窒礙難行之處,何盧等、何明憲亦均有實際利用系爭土地,採原物分割之方式方能發揮土地之利用及經濟效益,再者,系爭土地為新竹市政府98年11月11日公告實施之「擬定新竹(含香山)都市計畫(市中心地區)細部計畫」案劃定之道路用地一節,有新竹市政函檢附之新竹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若將系爭土地以變賣方式分割,因囿於其使用分區之性質,顯難以較高之價格變賣,恐落於無人應買之窘境,反不利於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亦有違分割共有物之目的,本院參酌系爭土地之性質及分割共有物之目的,暨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依附關係之遠近,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暨公平原則,認系爭土地採行原物分割如附圖及附表三之分割方法較為適當,原告所稱變價分割之方案,難認允當

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403號

本院參酌分割共有物之目的、近半數共有人對於系爭10筆土地之情感及現況使用情形,認系爭10筆土地應採行原物分割之系爭方案三之分割方法較符合各土地共有人之意願,是被告C○○、玄○○、戊○○因無法分得欲分配區域即主張變價分割之方案,難認有理。
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就系爭10筆土地為合併分割,應屬適法,且本院審酌系爭10筆土地之使用現狀、合併分割整體利用之效益、共有人之利益、兩造之意願、應有部分之比例,並本於公平合理之原則等情,認就系爭10筆土地為合併分割並採原物分割,分割方法則詳如附圖(即系爭方案三)及附表一內容所示,即由兩造或單獨取得,或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

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44號

本院審酌原告主張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方法分割,為全體被告所同意,且可避免系爭土地上之祠堂及共有人已興建之建物拆除,認系爭土地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方法分割,尚稱公平適當,爰依此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本件分割結果,各共有人受分配之面積幾無增減,分割後2筆土地臨路之情形亦無太大差異,堪認分割後價值尚屬相當,無須互相以金錢補償,爰不另為補償之諭知。

 

判決原物分割並金錢補償之案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704 號民事判決

本院就系爭土地依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而就土地分得面積不足部分,兩造間應互相補償之金額,原告認應依1平方公尺9,075元找補,最多或認可依於110年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萬1,864元計算。因同段土地於110年3月及4月之實價登錄資料,有每坪3.3萬元及2.7萬元者,均低於公告土地現值,而兆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不動產估價報告(下稱系爭估價報告)所鑑估系爭土地面臨南邊鑑價更為實價登錄之2倍,且為109年所鑑之價格,已不具參考意義,故找補金額應以110年度3、4月間之實價登錄每坪3萬元(即每平方公尺9,075元)計算為宜等語。被告未○○則稱:以每平方公尺1萬9,995元計算,顯屬過高等語。經查,系爭土地依兆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所示,市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9,995元,惟因系爭土地分割後面臨南邊之土地與面臨北邊之土地,其價值因而有所不同,面臨南邊土地,其使用分區為住宅區,鑑估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8,550元;面臨北邊土地,其使用分區為商業區,鑑估單價為每平方公尺2萬2,658元等情,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存卷可證(見本院外置證物)。本院審酌系爭鑑估報告係依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評估而成,並將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最有效使用情況等因素列入考量,迄今僅約1年,仍具有相當程度參考價值。再參酌原告提出之110年3、4月系爭土地附近實價登錄資料所示同段1231~1260地號土地位置,距系爭土地步行距離為3分鐘,此有Google地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9頁),可知系爭土地最新之成交價約每坪3.3萬元,及系爭土地110年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萬1,864元,此有土地謄本附卷足參(見本院卷三第323頁),綜合考量系爭土地之鑑估報告、110年之實價登錄交易金額、110年之公告現值、土地位置位處南邊暨交通尚屬便利,甚為鄰近車城鄉居民生活主要區域等條件,故認系爭土地應受找補價額以面臨南邊之土地價值及110年公告土地現值均值計算較為妥適、合理,即每平方公尺1萬5,000元【計算式:(1萬8,550元+1萬1,864元)÷2=1萬5,207元≒1萬5,000元】。又被告未○○認以每平方公尺1萬9,995元計算,顯屬過高等語,惟未提出計算憑據,顯不可足採。依上開金額計算,本件應補償人、應受補償人及金額應如附表二「判決應受/找補金額欄」所示。


判決變價分割案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676號

土地為兩造共有,考量土地之面積、分割後之最小面積、土地坡度,及共有人被告ABCDEF等6人,均稱同意變價分割,被告G則有意出售(見本院卷第55頁),僅共有人被告H稱不同意以變價分割,惟被告H之應有部分比例僅1/40,占比甚小,土地之共有人達9人,且兩造均無表示願承受土地而以金錢補償他共有人,自不宜採行原物分割,因此認原告Z提出之分割方案即變賣土地,賣得價金由兩造依比例分配,係屬適當


分割共有物訴訟誰負擔裁判費?

原則: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例外:法院可判決勝訴共有人也須負擔一部訴訟費用

民事訴訟法第 80-1 條
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判決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案例

1)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23號

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割所得之利益之多寡,及兩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依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2)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0號

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院認為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倘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

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403號

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且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共有人就分割結果亦同霑利益,若全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允。是以,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符公平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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