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10-12

強制執行的門票 | 關於執行名義

【文章:高雄律師 | 謹禾法律事務所】

強制執行的門票 | 關於執行名義

 

人在江湖飄,哪有不挨刀!

不管是被欠錢不還、車禍糾紛、返還土地、損害賠償,都跟錢有關!

雙方各執己見,協商不成的話,勢必要上法院一趟!

但上法院要做什麼?強制執行對方財產嗎?

不是!當然不是!想強制執行對方財產錢,你需要的是先打一場勝仗!

勝仗,也就是大家口中說的勝訴判決!

 

目次
進法院第一件事,爭取勝訴判決
進法院第二件事,強制執行程序
什麼是執行名義?只有確定的勝訴終局判決才是執行名義?
一、確定之終局判決。
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
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
四、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
五、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六、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

 

進法院第一件事,爭取勝訴判決

人生真的必須走一遭法院時,進法院第一件事,是請法官依法評評理,給你一個勝訴判決。

當法官看了證據、確認法律關係、適用的法條後,才能決定你說的有沒有道理!

當你有道理時,在法官心中,就代表你的主張有理由,有理由的話,法官自然會下勝訴判決給你,還你一個公道!

當法官下了判決後,若雙方不爭執、不上訴的話,判決就會確定。但如果有任何一方不服氣,要爭執、上訴,那當然就得再贏一個勝訴判決,判決才有機會確定。

無論雙方要爭執幾次、上訴幾次(原則上訴訟是三級三審,但也有例外,甚至可能有上訴撤銷發回後進入更一審、更二審等),重點是判決要確定,也就是雙方不想再上訴、或不能再上訴,那時判決才會確定。

當判決確定後,就可以開始著手請對方付錢了。

但是!人生就是個但是!進到法院請法官評評理,拿了勝訴判決後,錢就進存摺戶頭了嗎?

當然不是!不要懷疑!拿到勝訴判決後,如果對方仍硬是不還款、不付錢時,你就需要走強制執行程序!

 

進法院第二件事,強制執行程序

打贏了官司,對方卻不肯自動履行債務時,為了實現權利,就要向法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

當你手上握有確定的勝訴終局判決,那就是強制執行的門票,而正式的法律用語是「執行名義」。憑該張門票,你才能請法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

沒想過這麼麻煩?

所以說,訴訟絕對不是問題的最佳解,不到最後關頭,沒人想走訴訟。真的要走訴訟,訴訟進行中,也請慎重考慮和解、調解的可能性。

 

什麼是執行名義?只有確定的勝訴終局判決才是執行名義?

所謂「執行名義」,就是一張門票的概念,出示門票給法院,就可以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的一個法律上的憑證,可見執行名義效力之強大!

執行名義並不限於確定的勝訴終局判決。

法律上所稱的執行名義,包括以下

一、確定之終局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時,應提出判決正本並判決確定證明書或各審級之判決正本)

法院對於起訴的事件作成該審級終結的判決,即為終局判決。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

不得上訴的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用宣示的判決,於公告主文時確定。終局判決已確定者,即稱為確定終局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 400 條
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聲請強制執行時,應提出裁判正本)

1、假扣押

債權人為了保全對於債務人的金錢債權或可以轉換為金錢請求的債權,將來可以獲得清償,而聲請法院裁定禁止債務人處分財產的程序。也就是暫時查封債務人的財產並且禁止債務人在假扣押期間處分而喪失,以維持財產原狀的行為(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至第531條)。

民事訴訟法第 522 條
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民事訴訟法第 523 條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2、假處分

債權人先為保全對債務人屬於金錢以外之請求的強制執行,聲請法院裁定強制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行為的程序,以防止該請求的現狀被變更,確保日後債權人的請求可以獲得滿足。

例如:甲向乙購買房地, 二人共同簽訂買賣契約後,乙因見房價不斷走高,想改賣給其他人,遲遲不肯依約定把房地所有權移轉給甲。此時甲除了起訴請求乙履行契約外,為了避免乙在訴訟期間將房地移轉給其他人,也可以向法院聲請假處分,請求法院裁定命乙在訴訟終結前不得將該房地移轉給第三人。

民事訴訟法第 535 條
假處分所必要之方法,由法院以裁定酌定之。

前項裁定,得選任管理人及命令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行為。

民事訴訟法第 536 條
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

假處分裁定未依前項規定為記載者,債務人亦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

法院為前二項裁定前,應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3、假執行

「假執行」是專有的法律名詞,意思是「暫時先執行」。一般來說,法院的裁判必須確定後才能拿來聲請執行,但在符合一定的法律要件之下,就算裁判還沒有確定,也可以請求法院暫時先執行。但通常需要繳納一定的擔保金,如果最後沒有取得勝訴的確定判決,擔保金要用來賠償對方的損失。

如果判決主文有寫「准予假執行」等字,就表示法院准許勝訴的一方可以在判決尚未確定前,就聲請法院依照判決內容對敗訴當事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 390 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聲請強制執行時,應提出筆錄正本)

1、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

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
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 377 條
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隨時試行和解。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亦得為之。

第三人經法院之許可,得參加和解。法院認為必要時,亦得通知第三人參加。

民事訴訟法第 379 條
試行和解而成立者,應作成和解筆錄。

第二百十二條至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於前項筆錄準用之。

和解筆錄,應於和解成立之日起十日內,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及參加和解之第三人。

依第三百七十七條之一或第三百七十七條之二視為和解成立者,應於十日內將和解內容及成立日期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參加和解之第三人,該通知視為和解筆錄。

2、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調解

調解是訴訟以外的一種紛爭解決方法。

在某些事件類型,因為當事人訴訟需花費的勞力、時間、費用可能大於其勝訴所能獲得的利益,或者為了維持當事人間和諧關係等考量,法律明文規定在起訴前必須先經法院調解(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稱之為強制調解。

此類事件,如當事人未經調解直接提起訴訟,視為調解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424條第1項)。如非強制調解事件,當事人得自由選擇是否調解,稱之為任意調解(民事訴訟法第404條)。

另外,有種情況是視為聲請調解。當事人實際上並沒有聲請調解,但在一定情形下,在法律上把它當作(視為)是聲請調解。
舉例而言,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但如果債務人依法聲明異議(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支付命令在異議範圍內就失其效力(同法第519條第1項)。

此種情形下,債權人雖然只有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沒有聲請調解,但如果支付命令的請求屬於同法第403條第1項的強制調解事件(例如:請求金額在新台幣50萬元以下),支付命令的聲請就「視為聲請調解」,若不屬於強制調解事件,支付命令的聲請就「視為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
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 403 條
下列事件,除有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
一、不動產所有人或地上權人或其他利用不動產之人相互間因相鄰關係發生爭執者。
二、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發生爭執者。
三、不動產共有人間因共有物之管理、處分或分割發生爭執者。
四、建築物區分所有人或利用人相互間因建築物或其共同部分之管理發生爭執者。
五、因增加或減免不動產之租金或地租發生爭執者。
六、因定地上權之期間、範圍、地租發生爭執者。
七、因道路交通事故或醫療糾紛發生爭執者。
八、雇用人與受雇人間因僱傭契約發生爭執者。
九、合夥人間或隱名合夥人與出名營業人間因合夥發生爭執者。
十、配偶、直系親屬、四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姻親、家長或家屬相互間因財產權發生爭執者。
十一、其他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

前項第十一款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二十五萬元或增至七十五萬元。

民事訴訟法第 404 條
不合於前條規定之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調解。

有起訴前應先經法院調解之合意,而當事人逕行起訴者,經他造抗辯後,視其起訴為調解之聲請。但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得再為抗辯。

民事訴訟法第 405 條
調解,依當事人之聲請行之。

前項聲請,應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原本或影本。

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 406-1 條
調解程序,由簡易庭法官行之。但依第四百二十條之一第一項移付調解事件,得由原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行之。

調解由法官選任調解委員一人至三人先行調解,俟至相當程度有成立之望或其他必要情形時,再報請法官到場。但兩造當事人合意或法官認為適當時,亦得逕由法官行之。

當事人對於前項調解委員人選有異議或兩造合意選任其他適當之人者,法官得另行選任或依其合意選任之。

 

四、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聲請強制執行時,應提出公證書)

公證書是指公證人因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的請求,就法律行為及其他關於私權的事實所作成的公文書。

公證法第13條第1項
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下列各款法律行為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
一、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
二、以給付特定之動產為標的者。
三、租用或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有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時交還者。
四、租用或借用土地,約定非供耕作或建築為目的,而於期限屆滿時應交還土地者。

 

五、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聲請強制執行時,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或質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

拍賣抵押物聲請是指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聲請法院將抵押物予以拍賣,就其賣得價金受清償的程序。

民法第 873 條
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六、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聲請強制執行時,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

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例如:本票裁定、支付命令、經法院核定之調解書等

若執行名義是本票裁定的話,就須提出本票裁定正本、裁定正本合法送達債務人之證明或確定證明書、本票原本。

若是本票裁定執行後取得的債權憑證,後續單純換發債權憑證,也需要提出本票原本。

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
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
一、確定之終局判決。
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
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
四、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
五、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六、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

強制執行法第 6 條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左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
一、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聲請者,應提出判決正本並判決確定證明書或各審級之判決正本。
二、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聲請者,應提出裁判正本。
三、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聲請者,應提出筆錄正本。
四、依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聲請者,應提出公證書。
五、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聲請者,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或質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
六、依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者,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

前項證明文件,未經提出者,執行法院應調閱卷宗。但受聲請之法院非係原第一審法院時,不在此限。

 

如果強制執行的這張門票(執行名義)遺失了,要記得向核發執行名義的原法院聲請補發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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