吸金很常見,但你真的知道什麼叫吸金嗎?
【文章:高雄律師 | 謹禾法律事務所】
吸金很常見,但你真的知道什麼叫吸金嗎?
我們先來看看法條規定
銀行法第29條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
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
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
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
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規定「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簡單來說,
吸金就是明明不是銀行但做卻做出相當於收受存款的吸收資金犯罪行為。
通常會以各種諸如投資、買賣等名義吸收資金,
約定給予本金以外不相當的利息來吸引他人出資。
那要多少利率才能算是犯罪呢?吸金和詐欺又有什麼不同呢?
我們來看看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171號最新的看法:
「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非法吸金罪之立法目的,
乃以金融服務業務之運作攸關國家金融市場秩序及全體國民之權益,
為安定金融市場與保護客戶及投資人權益,
特以法律將銀行設定為許可行業,
未得許可證照不得營業,並嚴懲地下金融行為,
而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收受存款論』之規定,
屬於立法上之補充解釋,
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
銀行法第29條不得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
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
於定義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與本金顯不相當時,
自不應逸脫上開法律規範之意旨。
是具體個案判斷是否顯不相當,
並不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
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
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
若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
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
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
且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
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
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
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所吸引,
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
即應認是顯不相當行為。
非法吸金罪係以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為其犯罪構成要件,
並無特別限定應具備如何之主觀犯意,
此與刑法之詐欺取財罪,
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不同。
是該二罪不僅保護法益相異,
犯罪構成要件亦未重疊合致,
自難謂非法吸金罪當然包攝詐欺取財罪之不法內涵,
惟若行為人所為既同時符合
非法吸金罪構成要件與詐欺罪構成要件,
自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的想像競合犯,
而從一較重的違反銀行法非法吸金罪處斷,自無殆言。」
簡單來說,
最高法院認為要依照當地經濟及社會的狀況,
只要高於銀行定存的利率,
且利率足以使他人心動而交付資金,就算是不相當的利率而犯罪。
而且,吸金的方法也可能同時成立詐欺,
如果有這種情形,那就從重以吸金罪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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